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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回应“中国之问”和“时代之问”
王轶
□我们编纂民法典就是要保障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就是要解决不平衡不充分发展的问题。就此而言,民法典一定是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民法典的立法目标,民法典全方位、多角度回应了民生的关键问题。
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所回应“中国之问”和“时代之问”,一定都“不离日用常行内”,一定都事关人们的衣食住行用。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民法典就是要保障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就是要解决不平衡不充分发展的问题。就此而言,民法典一定是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民法典的立法目标,民法典全方位、多角度回应了民生的关键问题。
为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以完善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为重点,持续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实现产权有效激励、要素自由流动、价格反应灵活、竞争公平有序、企业优胜劣汰,这就要求必须清理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因应这一需要,民法典物权编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条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修改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将“受法律保护”调整为“受法律平等保护”,增加的“平等”二字,掷地有声,意义深远!
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方面,必须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安全,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一段时期以来,城镇商品房小区内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矛盾逐年增多,不易化解,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首先是要发挥自治基础作用,基层群众自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为探索创新基层群众自治实现途径,搭建便捷议事平台,做到民事民议、民事民办、民事民管。民法典物权编不但继续规定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还新增条款,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同时明确商品房小区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等,都要由业主共同决定。其次是要发挥法治保障作用,法治是社会治理的最优模式,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要善于用法治思维推进社会治理、用法治方式破解社会治理难题,引导社会成员养成在法治轨道上主张权利、解决纷争的习惯,努力使循法而行成为全体公民的自觉行动。民法典物权编强化了保障、推动业主自治的法律规则,增加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适当降低了业主作出决议的门槛。
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根本性问题,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必须始终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要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因此必须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完善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民法典物权编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同时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抵押权”一章关于耕地不得抵押的规定,以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
增进民生福祉是发展的根本目的,必须多谋民生之利、多解民生之忧,在发展中补齐民生短板、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推动“住有所居”取得新进展,民法典物权编在用益物权部分增加一章,专门规定居住权,明确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需要。居住权以无偿设立为原则,但允许当事人例外约定有偿设立。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原则上不得出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物权编确认居住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实现广大人民群众对美好幸福生活的期待。《老子》曾言:“甘其食,美其服,安其居,乐其俗,邻国相望,鸡犬之声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住有所居一直是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基于中国的国情和社会现状,实现住有所居并不意味着人人都拥有住房所有权,而是能有房屋用于居住并且能长期稳定利用,居住权制度有助于实现这一目的。此外增设居住权制度还能够推动完善我国的住房保障体系;可以提升房屋的利用效率,以贯彻物尽其用的立法宗旨;有助于应对老龄化的挑战,并有效保障拆迁安置住户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家庭成员的居住权益。
针对此前法律实践中一度出现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乱象丛生、弊端明显,损害法律权威,危及婚姻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的状况,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足生活实际、照顾民众习惯、兼顾各方利益,分层次、分类型确立了多元化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确立了稳妥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首先,夫妻双方以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方式作出共同意思表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承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承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承担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现代社会,城市人口日趋密集,住宅向高层化发展,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高空抛物行为,不仅会造成受害人人身及财产的严重损害,而且危害到了公共安全,成为人们“头顶上安全”的重大威胁,也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确立法定补偿义务制度的良好基础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进一步完善了相关规则,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一旦发生,要求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以查清责任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属于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确立的前述规则,尚须注意两点:首先,需要给予受害人补偿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是“可能加害”,但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这就意味着,只有当存在着虽不够充分,但有一定程度证明力的证据指向特定的建筑物使用人时,该建筑物使用人才需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如果没有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指向特定的建筑物使用人,该建筑物使用人就不需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更不需要给予受害人补偿。其次,给予补偿,不是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是负担法定补偿义务。因此,给予补偿的数额就不应适用有关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定,而是应当由裁判者综合考量建筑物使用人加害的可能性程度、经济状况以及受害人的受损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